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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鼠虫害防治条例(草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09年12月30日 访问次数:
第一条 为了防治鼠虫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鼠虫害,是指鼠和蚊、蝇、蟑螂等病媒动物对社会及人体健康产生的危害。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鼠虫害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县级市的鼠虫害防治,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鼠虫害的防治,应当采取以治理环境、控制孳生地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鼠虫害防治工作。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市鼠虫害防治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鼠虫害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加鼠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鼠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鼠虫害的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内的鼠虫害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爱国卫生、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广泛开展鼠虫害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鼠虫害防治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鼠虫害防治责任,按下列分工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及其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鼠虫害防治,由该单位负责;
  (二)建筑物内的鼠虫害防治,由建筑物的使用人负责;
  (三)建筑工地范围内的鼠虫害防治,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肉菜市场的鼠虫害防治,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五)内街巷的鼠虫害防治,由该辖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
  (六)其他公共环境的鼠虫害防治,由管理该公共环境的组织负责。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鼠虫害的预防工作:
  (一)垃圾、泔水和腐烂有机物,应当以有盖容器装载并每日清理,防止孳生苍蝇;
  (二)栽种花木时,不得将未经发酵的有机肥露置在泥土表面;
  (三)下水道、沟渠,以及室内外积水应当及时清疏或清除,防止蚊虫孳生;
  (四)建筑物的孔洞和墙缝应当及时堵塞,防止匿藏鼠与蟑螂;
  (五)人畜粪便和动物尸体应当采用无害化方法处理。
  (六)地下管线道出口应当加盖封密。
  第九条 下列场所应当配置鼠虫害防治设施,其鼠虫害防治效果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1)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场所及废弃物处置场所;
  (2) 下水道、地下管线道、蓄水池、废品收购场、垃圾处理场、肉菜市场、建筑工地;
  (3) 电力通信机房、自来水厂等。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灭鼠杀虫。
  成片拆除建筑物时,拆除人应当于拆除前一周内在拆除范围内灭鼠。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传染病暴发的区域,以及鼠虫害高发期或高发地区,当地爱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统一灭鼠杀虫行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灭鼠杀虫服务的组织,应当经广州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协会审核,领取灭鼠杀虫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服务。
  灭鼠杀虫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灭鼠杀虫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防治鼠虫害的费用由本单位和个人承担。单位的防治费用可纳入办公费用或者管理费用核算范围列支。
  社会公共环境的鼠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责任分工分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灭鼠杀虫使用药剂、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或者伪劣的灭鼠杀虫药剂、器械。
  第十四条 对防治鼠虫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防治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其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每宗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住户每宗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未及时清疏或者清除下水道、沟渠以及室内外积水,造成蚊虫孳生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一处积水面积计算,面积超过一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配置鼠虫害防治设施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治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在成片拆除建筑物之前不灭鼠的,由综合执法机构对拆除人处以2000元罚款;由所在地街道(镇)组织灭鼠杀虫服务组织代为灭鼠,所需费用由拆除人负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服务资质证书而从事灭鼠杀虫服务的,由综合执法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违法使用灭鼠杀虫药剂、器械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灭鼠杀虫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使用国家禁用的或者伪劣的灭鼠杀虫药剂、器械的,除承担前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外,由发证机构取消灭鼠杀虫服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本条例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统一灭鼠杀虫行动,未及时组织的;
  (二)发现依本条例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或为之通风报信的;
  第二十条 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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